反思与完善: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探赜
王 琦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并未科学规定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这既削弱了不授予学位行为的独立属性,亦导致非学术标准适用面临双重困境。非学术标准并非学术标准的附属兜底性条款,而是具有直接否定性的刚性标准,“立法授权—有限自主—实质救济”构成其正当性阶层体系。非学术标准可以被划分为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和品行性标准,前两类标准内容明确,可以优先独立适用,而品行性标准相对模糊,应当采用列举式条款明确其内涵,并且仅作为前两类标准的补充。应当制定《学位法实施办法》,明确非学术标准的授权来源,厘清非学术标准的范畴及适用顺序,发挥行政复议化解学位争议的主渠道作用,适度引介比例原则以维护非学术标准的合理性。同时,高校应就涉非学术标准校规开展自我清理与备案审查工作。
关键词:不授予学位;非学术标准;学位申请人;学位法
作者简介:王琦,广州商学院法学院讲师,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wangqi43095@163.com。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表决通过,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学位法》的制定与施行,标志着我国学位管理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亦是中国特色学位制度的生动法律表达,为高等教育强国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不授予学位既是高校内部的自律管理行为,也是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学位授予标准是《学位法》的核心内容,包括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但遗憾的是,高校不授予学位的具体标准,尤其是非学术标准未能在现有立法中科学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均已废止)对非学术标准适用关注不够,对于频繁发生的学位纠纷回应不足。《学位法》虽完善了非学术标准,但仍无法满足学位授予的现实需求,难以切实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
(一)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双重困境
高校不授予学位的标准包括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前者系学位申请人未达到学位授予要求的专业学术水平,后者系高校因学位申请人的道德瑕疵、违反校规校纪或政治立场不坚定而决定不授予其学位。《学位法》第三十七条将不授予学位与撤销学位并列,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不授予学位行为的独立属性,亦导致非学术标准面临规范完善与实践适用的双重困境。
1.非学术标准的规范困境
其一,非学术标准的定义模糊。对于非学术标准,《学位法》仅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中国公民达到相应学术标准可以申请学位。由此则可以将政治立场不坚定、违反宪法和法律、违反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炼为非学术标准。然而“政治立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等语词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更偏向于兜底的宣示性条款,以此作为判断标准会导致弹性过大乃至作出与常识常理相悖的决定。
其二,非学术标准的准据粗疏。不授予学位作为高校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在“外部形态上表现为‘无’或‘零’”[1],但实质上对于学位申请人的受教育权乃至全面发展等切身权益具有重大影响,这就要求非学术标准所依托的准据必须明晰。《学位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等条款比较简略,难以为高校设定的非学术标准提供明确准据,高校极易滥用授权条款超越办学自主权限,妨碍学位申请人实现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约束、调适高校的自由裁量权。例如,非学术标准并未囊括实践中颇为常见的违反校纪校规事由,部分高校将未被解除的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等列为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由于违反校纪校规的情形不属于上述非学术标准的范畴,高校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会缺乏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而引发诸多学位争议。
2.非学术标准的适用困境
非学术标准所面临的适用困境,很大程度上源于未融贯“保障—督促”双向逻辑的根本理念,导致制度设计不尽合理和救济渠道不畅。
其一,非学术标准的教育法治理念不彰。法的理念作为“法律制度及运用之最高原理”[2],本质上即法的应然规定性的反映与诠释[3]。非学术标准的价值理念在于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以及融入国家学位制度对于学位申请人政治立场、道德品行等方面的内在要求。目前《学位法》第二十二条虽然授权高校“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细化学位授予标准,但这并不表明高校可以超越依法自主办学和法律授权的边界。
其二,非学术标准的实施遇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4],囿于非学术标准的定义模糊、类型不明与准据粗疏等瑕疵,其面临可操作性不强的实施困境。《学位法》第十八条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学位授予的必要条件,从形式逻辑上看,违反法律便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问题是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庞大、法律性质亦不尽相同、效力层级也有差异。例如,学位申请人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单从字面意义上看完全构成《学位法》所涉的违反法律,但若以此为由不授予学位则显属不当。不难想象当交通违法成为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学位争议必然会激增或者倒逼校方对“违反法律”进行限制性解释,从而导致法律权威减损和非学术标准宗旨难以实现。
其三,学生因违反非学术标准被不授予学位而救济困难。学位关系到学位申请人受教育权的实现,对于其嗣后深造与就业均有实质牵连。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认为高校依职权作出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行为。而高校不授予学位作为行政不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5]。审判实务中法院常以正当程序原则为切口,侧重对不授予学位决定的程序审查,判决结果多以高校程序违法为由,不予支持高校“未经甄别、评鉴程序”作出的不授予学位决定。法院对学位纠纷的审查呈现显著的“重程序审,轻实体审”样态,对于学位申请人权益的实质救济并不充分[6]。并且,由于实务界对高校法律地位与不授予学位行为属性尚未形成共识,行政复议等救济方式尚未明确囊括不授予学位行为。
(二)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研究不足
客观而言,目前学界对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专门研究相对较少,加剧该标准的规范与适用困境。既有成果一方面多从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展开,鲜有对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问题进行体系论证。例如有学者提出不授予学位与撤销学位虽然在要件上有重叠之处,但应当区别二者的本质与适用要件:不授予学位的原因是学位申请人未达到授予条件,而撤销学位是对不当授予学位的事后纠错,满足不授予学位的实质要件并不一定构成学位撤销的实质要件,其秉持的态度和立场较不授予学位应更加谨慎谦抑[7]。
另一方面,由于“不授予学位”是《学位法》新增内容,系学位评定委员会除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之外的决定,即使偶有文献提及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但大多停留于对《学位法》第三十七条展开讨论,尚无代表性成果聚焦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并且,对于高校不授予学位的学术标准的界定并无过多争议,由此不少论者将非学术标准的范围视为学术标准的补集,即除去学术标准,其余均纳入非学术标准序列,这将导致无法匹配非学术标准的重要性。例如有学者聚焦《学位法》第三十七条,将非学术标准纳入不授予学位的兜底条款,提出应通过正面列举与反向限定并行的策略,对不授予学位事由作出具体化限定,同时遵循比例原则,并增设正当程序条款以平衡学位授予权力与学位权利[8]。
综上,高校不授予学位的“学术—非学术”标准的二元划分,究其本质而言仍是一组经由学者提炼的学理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此外,“学术—非学术”标准二者存在不少交叉和模糊地带。例如,学位申请人在攻读学位期间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究竟是违反学术标准还是违反非学术标准尚存争议。鉴于法律规范的供给不足以及理论研究的缺失,加剧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适用困境。由此出发,本文拟论证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划定非学术标准的基本类型,并提出以《学位法实施办法》完善非学术标准的适用路径。
二、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
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备受正当性质疑,有学位申请人主张不授予学位决定的准据违背上位法,尤其是其中关于考试作弊与纪律处分的标准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欲纾解学位争议频发现状,摆脱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所处的尴尬境地,应当从理论上明确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及逻辑理路。围绕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议题,当前主要有学术自治说、立法授权说及法定自治说三类。
(一)学术自治说的适用困境
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是学术共同体自治自律的应有之义,也是学术内部评价的“自治权力”以及一种维护高校声誉与学位荣典的必要手段[9]。学术自治说阐释了高校制定与适用非学术标准的自主面向。但遗憾的是,持此论者并未理清学术自治的历史源流以及发展脉络,学术自治是发轫于西方中世纪“教会权力—国王权力”对抗实践的历史言说,并非应然层面的理想图景[10]。学术自治本质上是一个滥觞于中世纪欧洲的历史概念,在我国并不存在产生土壤与适用空间。质言之,中世纪大学的自治权是一系列特许权,包括司法豁免权、罢课权、免税权等特权,学术自治并不符合我国教育法治意义上的权利概念[11]。中世纪大学接受政治权力管辖与庇护,实际上是具有浓厚人身依附属性的附庸特权[12]。基于此,部分论者将隶属于西方社会的学术自治说简单移植到我国教育发展实践中,极易导致该理论产生“排异反应”,难以被我国高校继受发展,遑论以其作为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此为中国式高等教育现代化语境下的规范表达与立法阐释。毋庸置疑,高校具有自治性,但并非学术自治说所描述的高度独立与教授治校,而是旨在形成教育领域的行政权力、社会权力和经济权力耦合共治、良性互动的格局[13]。更何况不授予学位必然会导致学位申请人受教育权处于不圆满状态,直接影响学位申请人后续人格健全与自我发展,高校不能以学术自治抵抗来自外部的合理规范与良性引导而随意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从而避免学术自治滑向“学术自恣”[14]。
(二)立法授权说的逻辑失恰
作为学位制度的组成部分,非学术标准的制定与适用均应置于“依法治教”框架内,高校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必须具有法律层面的依据[15]。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学位授予权来源于国家认可与授权。从学位争议以及我国行政法学发展来看,立法授权说确实在司法审查中占据主流,比较契合我国高校的现实设立运行模式[16]。尽管法院审理学位争议时广采这种观点,但其疏漏在于停留在个案矫正层面,不能从根本上诠释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源。易言之,高校授予学位既然是法律授权,那么就应在相关标准上保持统一,但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却因校而异,在理论上有悖公权力平等行使的法理。立法授权说由于自身理论不完备,陷入了逻辑失洽的内部矛盾。
(三)法定自治说的理论不足
鉴于学术自治说与立法授权说的片面性,法定自治说从上述两种观点各择取一部分内容加以杂糅。但遗憾的是,一方面,囿于《学位法》等法律法规的表达模糊性,该理论对于划定学术自治范围欠缺具体可行标准;另一方面,该学说并未妥善处理学术自治与立法授权的关系,反而将含义不明确的学术自治嵌套于立法授权之中,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的“授权明确性”原则[17]。且在实践中,非学术标准的司法审查受该学说影响,法院在关系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基础问题上显得过于谦抑,以高校所设定的非学术标准系学校自治为由,回避非学术标准的实质审查,即使判决当事人胜诉亦会判令高校重新审核学位授予条件或者单纯宣告高校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由此可见,法定自治说看似调和了学术自治说与立法授权说的矛盾,但仍不足以彰显学位制度的良善品格,与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龃龉,同样难以证成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
(四)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诠释
现有理论无法圆满证成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或是过于侧重学术自治面向,忽略非学术标准的复杂特质与多重面貌而有失偏颇;或是作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但显然不足以得出令各方信服的裁判结果而背离原旨。因此,有必要从非学术标准的旨趣依归、本原特质和基本内涵切入,探寻非学术标准的内在品格和外在表征,从而诠释其法理意蕴并证立其正当性。
首先,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不是学术标准的附属兜底性条款,而是具有直接否定性的刚性标准。非学术标准表征着国家、社会与高校对于学位申请人的思想政治、法律规范与公共道德遵守程度的最低容忍限度,即学位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易言之,学位作为国家信誉与学术荣典的制度承载基础,对学位申请人发挥引导、督促和激励的功效,是立德树人总目标的制度表达,标志着国家所期盼学位申请人达到的最为基本的政治立场、遵纪守法、道德水平标准。若学位申请人未满足此标准,则会直接面临不授予学位的后果,不必审查其是否满足学术标准。
其次,高校作为学术渊薮与知识生产场域,需行使学术权力以维护学术自主,同时保障学术共同体自发生成的秩序,有权对学术共同体内部成员作出专业判断与评价[18]。质言之,在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学术议题上讨论学术自主方有实际意义,而判断学位申请人的思想政治情况、公共道德要素、违法违纪行为等非学术标准无须较强的专业知识与学术素养,在非学术标准制定与适用过程中参与者的声望资历、人格品性、工作经验与常识常理等非学术要素更为重要。
最后,“立法授权—有限自主—实质救济”是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阶层体系。经由上文分析,其可以概括为:第一,非学术标准的设立宗旨在于明确国家对于学位申请人最为基础的非学术要求,切实融入立德树人总目标,从而发挥非学术标准的引导激励、督促警示的制度功能。第二,非学术标准的存在基础是高校得到立法授权,具有学位授予资格并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三,非学术标准不能归诸学术自由范畴,而是经由立法授权并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在法定框架内重述或细化有关规定,但不得增设学位申请人义务、限缩或剥夺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第四,非学术标准不能沦为纯粹用以说理的论据,而应当为学位申请人提供实质性救济渠道。综上,高校只有严格遵循以上要求,科学设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才能在制度实践中证成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从而获得各方主体的普遍信服和广泛认同,迈向学位授予工作的良法善治。
三、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类型及适用
学位申请人违背或抵触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可进一步划分为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及品行性标准三类,不同类别标准的适应有其特殊性。
(一)政治性标准的适用
政治性标准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学位系国家权威和意志认可的凭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与社会主义制度亦是我国公民的宪法义务和基本要求。学位申请人若不满足政治性标准,则尚不及普通公民水准,高校自然不能授予其学位。从政治性标准的历史脉络来看,时任教育部部长蒋南翔在《在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全体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明确强调“对学位获得者应该有政治条件的规定,以鼓励他们又红又专的方向”。1981年12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号)进一步细化为“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2023年8月,司法部部长贺荣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的说明》中将“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作为“依法申请获得相应学位的前提”。“文义解释是对立法者和法律文本的尊重”[19],在规范解释与适用上,应当明确“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范畴的含义以及“反对”的具体表现行为。详言之,政治性标准包含政治制度、政治思想与政治行为等多方面表现,但应当严格限定于政治领域,不宜扩张至道德品行范畴[20]。
(二)纪法性标准的适用
纪法性标准又可分为校规标准和法律标准。综观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涉及不授予学位的条款均不同程度地将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联结,轻则不授予被处以留校察看者学位,重则对凡处于纪律处分期间且尚未解除者均不授予学。诚然,高校将不授予学位同纪律处分捆绑,有利于鞭策、激励学位申请人遵守校纪校规,亦有利于高校开展学生管理工作。但将轻微违纪行为纳入不授予学位之列,则有滥用非学术标准之嫌。因为学位对于学生而言尤为重要,在处理学生违纪时应秉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基本原则,不宜一律不授予学位,只有违反校规达到“开除学籍”程度的才应纳入不授予学位之列。基于刑事犯罪内含的可谴责性与严重社会危害性,学位申请人构成刑事犯罪几乎必然导致不授予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乎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学位申请人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的,也应纳入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之列。例如,学位申请人在攻读期间存在吸食毒品、嫖娼卖淫等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此时高校应对其进行综合考量,决定不授予学位。除此之外,部分具有强制性与特殊意义的地方性法规亦可以经由正当程序与慎重考虑纳入纪法性标准,但常见的做法是将上述地方性法规融入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中。
(三)品行性标准的适用
学位申请人若存在严重违背公共道德的品行不端行为,例如考试作弊、校园性骚扰、校园欺凌等,高校可以学位申请人品行不端为由不授予学位。相较政治性标准和纪法性标准,品行性标准内涵较为模糊,且道德评价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极易侵害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品行性标准不应成为兜底性质的“口袋”外部剩余条款[21],而应当以列举式条款明确品行性标准的内涵。例如,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均是对公共道德伦理的抵牾[22],高校亦可以明确性骚扰行为属于不授予学位的品行性标准。因此,高校设计品行性标准条款时,尤其是拟将学位申请人在攻读期间考试作弊作为不授予学位的理由时,应尝试使用“学位申请人攻读期间存在考试作弊、性骚扰、欺凌他人、恶意编造谣言等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不授予学位”等列举式条款。
尤须强调的是,非学术标准的类型划分并非截然对立,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和品行性标准存在竞合亦十分常见,例如违反政治性标准的学位申请人通常也会构成犯罪,卖淫嫖娼行为则既违反了纪法性标准,同时也是对公共道德的严重背离。
四、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的实践完善
《学位法》旨在协调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实现高校自主办学与教育法治约束的耦合功效[23]。鉴于《学位法》已经实施,暂时不宜修改,现阶段可由国务院在《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起实施至今)基础上制定《学位法实施办法》,通过更清晰和具备可操作性的条款加以诠释并辅助实践适用,同时高校应就涉非学术标准校规展开自我清理与备案审查工作。
(一)以授权条款保障设定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
学位授予并非典型的行政权力,因为高校在角色定位上被认为是“一个社会最高的理性场域”与文化萃集之地[24],在主体资格上区别于作为一般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为模式上更偏向高校内部行政管理[25]。质言之,在公法场域,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均呈现双重性质权力的形态[26]。在不授予学位语境下,高校既作为学术共同体对内部公共事务进行治理,又代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和教育行政部门行使学位授予权这一授权性行政行为。
为此,《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围绕非学术标准的特质禀赋,明确《学位法》授权是高校制定与适用非学术标准的基础,高校可在《学位法》及相关规范限定范围内结合实际重述或细化非学术标准。易言之,非学术标准的授权条款正是《学位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其设立宗旨、基本类型与适用原则均应由立法规定,高校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只能依据法律规定重述或细化,而不能以学术自治为由径行增设非学术标准种类。
(二)以列举式条款明确标准范畴及位阶顺序
明确非学术标准的含义与种类是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亦是《学位法》内蕴的安定性价值理念的实现路径。鉴于非学术标准的授权来源与本质特征,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与品行性标准的含义与种类只能由《学位法》及其配套规范进行释明阐述,不能任由高校任意增删更改,以维护法秩序统一性的基本尊严与国家学位的认证效力。
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与品行性标准并不是要件组合式的并行适用,而是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进行阶层式考察。首先,基于我国高校秉持的鲜明政治立场与育人使命,政治性标准契合《学位法》中“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与“建设教育强国”的立法宗旨,表达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工作要求,提炼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要求,应当优先适用。其次,纪法性标准因为具有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指引,以及内容明晰、公开易知的基本特点,应当在次级位阶予以适用。而品行性标准由于缺少法律规范准据,同时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大主观性,应当在前二者无法适用的前提下居于末位适用,如若有前二者支持则可以作为补强性标准进行强化说理。
有鉴于此,《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明确:非学术标准仅包含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与品行性标准,高校不能僭越法律授权范围增设、减少或者修改上述标准,只能依法予以重述或细化。例如,高校可以在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明确指出学位申请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强制性法律规范,则不授予学位,但不得将学生未按期缴纳宿舍水电费等单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行为作为不授予学位的理由。且《学位法实施办法》还应规定政治性标准是不授予学位的优先事由,纪法性标准是不授予学位的次级事由,二者均可以独立适用,而品行性标准原则上应当配合上述标准加以补充适用。此外,非学术标准的适用不宜进行要件罗列式的逐条审核,而是应默认学位申请人均满足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只有当其具有显著的不合格外观时(例如在攻读期间卖淫嫖娼),高校才应对其进行细化深入的非学术标准审查。
(三)疏浚行政复议渠道以保障学位申请人权益
不授予学位和围绕其所制定与适用的非学术标准,虽然带有“学术自治说”的学术共同体自治属性与契约委托性质,但非学术标准更多呈现为“立法授权说”所描述的公共色彩与行政权力面貌。国家学位形态下,学位授予权位列教育权力体系之中,其权属归于国家[27],高校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所属学生作出影响其受教育权的处理行为,自然包括不授予学位,且应被纳入多元化救济渠道。但当前救济渠道并不畅通,具体表征为校内申诉渠道流于形式,行政诉讼又存在重程序审查的倾向,导致学位申请人权益实质上未得到充分救济,更为关键的是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在学位争议中无法充分发挥。基于当前行政复议主渠道的目标导向与“负面清单”模式构建,不授予学位并未列入“行政立法行为、国家行为、刑事侦查行为、调解、仲裁、信访以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监督、规划、指导等事实行为”的行政复议负面清单之中[28]。伴随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持续扩大,其理应在高校不授予学位纠纷中发挥应有功能,推动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从而实现学位申请人权利实质性救济、教育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非学术标准合法性审查的三重复合功效[29]。
为此,《学位法实施办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明确学位申请人若认为高校依据非学术标准作出的不授予学位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教育部直属高校的不授予学位行政复议案件,可由教育部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集中管辖。省属、市属高校的不授予学位行政复议案件,可由省级学位委员会进行处理。非学术标准的行政复议审查应当与行政诉讼审查方式一致,即对高校不授予学位决定所依据的非学术标准进行附带性审查,学位申请人不能单独对非学术标准提出复议申请。在高校内部救济渠道方面,《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明确:高校依据非学术标准作出的不授予学位决定应纳入校内救济渠道。高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中的“应当听证”模式予以审慎处理,凡涉及高校根据非学术标准作出的不授予学位行为均应组织听证,同时畅通非学术标准的内部申诉复核渠道[30],高校应当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为嗣后不合理非学术标准的自我清理工作奠定基础,从而实现“明显不当”不授予学位行为的及时矫正与实质救济。
(四)引介比例原则以维护非学术标准的合理性
当前我国高校根据非学术标准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彰显浓厚的形式法治观念,突出非学术标准的秩序价值与管理功能,甚或将不授予学位视为管控学生的“权力把柄”。这将进一步导致高校开展学生管理工作依赖违纪处分办法,并将其作为侵害学位申请人权益的工具。“实质法治的理念是为限制权力而设置实质性标准”[31],重视形式合法性而忽视实质合理性的非学术标准必然与现代教育法治宗旨与内涵背道而驰[32]。例如,学位申请人因劝架与肇事者发生口角,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续成为高校不授予学位的理由,这显然有违实质合理性的基本要义。
比例原则遵循实质法治的核心价值[33],适用范围应当涵盖行政行为的全部类型[34]。因此,《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引介比例原则以矫正不合理非学术标准。具言之,高校制定与适用非学术标准时应当对学位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平时表现和主观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同样是学位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因轻微违法被公安机关警告或罚款,与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在行为恶劣程度上存在显著区别,在校内宿舍因琐事打架与屡次聚众斗殴在情节严重程度上亦不可一概而论。因此,《学位法实施办法》应明确:高校依据非学术标准对学位申请人拟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时,应当全面考量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与责任大小,作出内容合理、利益平衡的不授予学位决定。
(五)涉非学术标准校规的自我清理与备案审查
高校应当根据《学位法》规定及立法精神,对涉非学术标准校规开展自我清理与备案审查工作,以保障《学位法》实施。高校设定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并非为了限缩学位授予范围和受益群体,其宗旨在于明确非学术标准的边界与类型,既为了正向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避免权力的隐秘与恣意,亦是反向督促学位申请人不得违反明确公开的规范,达到国家学位制度对于学位申请人的政治要求、法律标准与道德期许,服务教育立德树人的国家意志,从而实现“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的制度依归与效用[35]。因此,高校制定的涉非学术标准校规不能漫无边际,而应当遵循《学位法》的价值理念与立德树人的教育目标,这有赖于从自我清理与备案审查的内外部路径加以落实。
在内部路径上,高校应当对涉非学术标准校规进行自我清理。大学自治需依靠“自发性”因素,从而确保自治成效与立德树人目标的实现[36]。高校是校规的制定主体,了解校规的细节与实践需求,因此是开展校规清理工作的天然主体。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学位法》答记者问中,就对此提出具体要求,各高校“要在法律施行前全面清理现有……政策文件,凡与学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程序和权限启动修订,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同时,高校需要结合“本单位学位工作实际,按照学位法的规定,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制定或者推动制定配套政策”[37]。例如,华东政法大学根据《学位法》规定及立法精神,于2025年3月印发了《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办法》(华政办〔2025〕86号),同步废止了《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办法》(华政办〔2024〕210号),并在第5条规范了非学术标准的内容。同时,高校应当通过学生手册、校园网、公告栏、自媒体官方账号等形式将涉非学术标准校规等重要信息予以及时公布,听取各方建议意见,以方便及时自我清理[38]。
在外部路径上,备案审查是规范高校涉非学术标准校规的有效方式。《立法法》创设了备案审查制度,明确对各级各类规范进行备案审查。我国将包括高校校规在内的社会规范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既能发挥高校校规在规范学位授予行为、维护学位管理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能防止高校校规偏离正轨而产生的负面作用,进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39]。对此也有观点提出针对学位授予校规构建备案审查机制,即“对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规定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开放允许师生或公民提起备案审查请求的途径,不断促进学位授予和教育管理的法治化水平”[40]。
综上所述,纾解高校不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适用困境需构建协同治理框架。在立法层面,国务院应根据《学位法》立法精神与具体规定,尽快出台《学位法实施办法》,明确非学术标准的类型,科学划定政治性、纪法性及品行性标准的核心范畴与适用顺位,避免非学术标准内涵模糊而侵蚀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省级学位委员会应立足地方实际,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细化非学术标准的解释基准。在司法层面,法院应强化对因非学术标准引起的学位纠纷案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从是否具有法定授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是否遵循比例原则等角度,通过个案裁判厘清高校自治与法律保留的边界。在高校层面,高校作为校规制定主体,应构建涉非学术标准校规的动态清理机制并将其纳入备案审查体系。通过立法细化、司法审查与高校自律的多方协同,方能在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与维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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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自《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