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法理省思
魏文松
摘要:新颁布的《学位法》第22条是国家立法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进行赋权的法律依据,构成了这一权利的规范基础。法律授权与大学自治的双重授权逻辑,能够解释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正当性基础的基本法理。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是这一权利生成的深层次法理。行政法规赋权难以构成上位法依据、司法权介入学位授予纠纷受到限缩以及大学自治面临合法性与合理性危机,是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能够促成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在原则层面的多维度约束。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合理规制,应当基于促进“人的自我实现”这一目标,并以此作为价值基础。在立法上可以采取统一规定与列举情形相结合的方式,从而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行使限度。在司法审查环节需要实现程序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双轮驱动。此外,现代大学自治也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
关键词: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法律授权;大学自治;人的自我实现
作者简介:魏文松,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南京 211189。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学位法》”),这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自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颁行40多年来的首次“大修”顺利完成[1]。学位授予标准是学位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新颁布的《学位法》专门设立“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对近些年来社会实践中发生的学位授予纠纷进行了系统性回应,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参照。《学位法》第22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这一规定成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规范基础与证成依据,极大程度上改善了以往《学位条例》关于这一问题存在立法缺失的状态。
一、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双重授权逻辑
法律授权是国家立法从外部赋予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合法性基础,而大学自治则是行业治理从内部提供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专业性依据。法律授权与大学自治的双重授权逻辑能够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作出解释,从一定程度上阐明了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基本法理。
1.基于法律授权逻辑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
从学理上讲,学位授予标准具有潜在的层次化特征,其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国家层面设立的学位授予标准和学位授予单位设立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单位享有的设立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利,正是所谓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在依循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基础之上,结合自身发展的需求和独特性,将标准进行具体化和详细化。学位纠纷的产生和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设立有着密切的关系,因而有必要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进行学理反思,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与立法安排。围绕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产生的一系列争议,集中于三个焦点议题:一是谁有权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二是应当设定什么样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三是立法如何合理规制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学界现有理论研究并未实现对上述问题的科学阐释,学位立法建设应当给出有效的应对之策。
国家层面的学位授予标准,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也可以称之为法定条件。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是由学位授予单位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的,所以也可以称之为自治条件。换言之,国家学位授予标准是宏观标准与基础标准,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是细化标准与自治标准。“国家法定标准是学位授予标准的总的框架性规定,学校自主标准是学位授予标准的校内具体化规定。”[2] 除《学位法》第22条之外,就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能够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解释依据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这一规定虽然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工作细则的权利,但是同样也无法成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直接法律依据。如果将这一规定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规范支撑,那么只能对这一规定从行政法规层面进行授权解释,将“工作细则”扩大解释为学位授予单位的权限包括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在内。所以也就不难理解,这一规定的主要作用在于其对高校授予学位行为进行理性赋权的同时,也为高校的权能扩张提供了可能[3]。
为了弥补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规范缺失,在制定《学位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尝试增设新的条款来明确其法律依据。例如,2021年3月,教育部发布了关于《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18条对具体标准进行了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标准应当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相较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这一规定更加明确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而且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学位评定委员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新的《学位法》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程序、适用前提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在此之后,2023年8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学位法(草案)》,随后由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19条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这一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科学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与此前2021年《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相比,这一规定对学位授予单位如何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进行了调整,强调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两个前提性要求:一是外在要求,要以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基本条件为依据;二是内在要求,要结合学位授予单位自身的学术评价标准。相对而言,2023年《学位法(草案)》第19条要更加精细化,考虑到了不同学科与专业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同时也是希望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来有效回应和解决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正是在历经2021年《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2023年《学位法(草案)》的数次修改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之后,《学位法》得以正式出台,其中第22条的内容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丰富。基于法律授权的内在逻辑,《学位法》第22条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奠定了更加明确的规范基础,学位授予单位将据此享有法定的自我裁量权限。
2.基于大学自治逻辑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
学位授予单位包括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两类主体,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作为社会治理的特殊主体,高校享有大学自治的权限,这既是一种历史传承,同时也具有合宪性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规定通常被视作保障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但是也可以作为证成大学自治的根本法基础。“大学自治不仅仅是一种理念、原理或政策方针,它更是实定法律体系中保障的一项实实在在的制度。”[4]
基于大学自治的授权逻辑,学位授予单位同样享有具体标准制定权。只是在大学自治逻辑的语境中,学位授予单位具体标准制定权就不必然地具备强制力了,其合理性主要是源于学位授予这一行为的专业属性。大学自治属于内部治理,是大学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自我决断权利和治理形式。学位授予作为具有高度专业性质的活动,应当交由高校来处理和进行价值判断,其他主体不应施加过多干预。依循大学自治的基本思路,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属于学位授予权的延续和具体展开,应当形成一种具有规范属性的权利范畴来加以巩固和保障。“在学位授予权中应以学术属性为中心,以行政属性为方式,以法律属性为保证与监督,建立起结构更合理、分解更科学、制约更严密、关系更协调、运行更有序的学位授予权制度。”[5]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大学自治也属于一种行业自治,具体标准也属于一种行业规范或规则的内部构成因素。
3.对双重授权逻辑的反思
一方面,法律授权逻辑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存续提供了规范性思维,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赋予这一权利一定的强制力。法律授权的弹性化同样也导致了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具体标准制定权的权限扩大,不利于对受教育者学位获得权的保障。法律授权需要有文本规定作为规范支撑和解释依据,而且这种授权必须是明确的。学位授予单位作为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标准设定主体,是不能进行二次授权的。在法律授权逻辑下,现有教育法律中的规定支撑不够,而且规范弹性空间较大,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由于法律、法规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具有原则性与纲领性,几乎所有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均可涵摄于法定要件之下,不难理解在‘授权逻辑’之下,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几无可能产生违法性。”[6] 正是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当中,涉及学位纠纷中专业的学术问题,法院往往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涉及学位授予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司法权则难以进行过多的干预。
另一方面,大学自治逻辑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证成提供了自治性思维,从历史延续的角度对这一权利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强调了学位授予行为的专业性特征。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延续着学位授予权的正当性基础,与大学自治保持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教育宪法视角探究,学位授予权的最终来源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具有为受教育权而设的行政权力和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7]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是一项专业事务,应当由更具专业知识储备的主体来进行处理,这也必然需要赋予大学一定的自治权限和学术自由。但是,对大学自治的充分信任与支持,也导致了司法对学位纠纷介入的有限性,学位纠纷在司法层面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过于强调大学自治将会导致学位授予缺乏外部约束,也会形成起大学自治阻碍司法审查的藩篱。
二、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适用困境
前文关于法律授权与大学自治两种授权逻辑的阐释,初步完成了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正当性基础的证成。还需要从权利的运行角度出发,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在制度实施中的现实问题展开分析,揭示权利行使面临的限制因素。
1.行政法规赋权难以构成上位法依据
通过对现有教育立法的规范分析,在法律授权逻辑下,除了尚未生效的《学位法》第22条之外,可以发现只有《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能够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直接证成依据与解释条款。但是,作为行政法规的第25条从规范效力层级上,并不足以构成这一权利证成与存续的上位法依据。行政法规对于学位授予单位的赋权,更不能成为其再次对二级院系进行赋权的依据。对此,有学者提出:“学术标准的设定来源于学术自治,各高校可以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基础上,在遵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设置更高标准。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源自管理自治,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高校仅可以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之下进行细化。”[8]而且法律授权逻辑下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是由国家立法明确的,而不是依靠司法环节完成的。
在现有法律体系当中,能够间接对这一权利正当性作出解释的规范依据还涉及其他教育立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3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与此同时,《高等教育法》第32条、33条、34条、35条、36条、37条、38条进一步明晰了高校的办学自治权,其中涉及招生自主权、教育教学自主权、机构设置自主权、学生管理权、经费使用权等内容。《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位由“国务院授权高等学校授予”。严格意义上讲,上述规定只能作为间接支撑,而不能成为直接依据。
2.司法权介入学位授予纠纷受到限缩
一直以来,法院对于学位纠纷的处理都是采取一种相对谨慎的态度,更多的是开展程序性审查,而对学术标准等专业领域的问题则不去干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授权方式,属于一种“不完全”法律授权。法律授权并未对具体标准制定权的上限标准进行规定,只是对下限标准进行了规定,没有形成一个授权的“闭环模式”。因而这种授权并不是纯粹的,而是留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和发挥余地。法律授权的“不完全性”,不仅导致了立法上的模糊性和具体标准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同时也致使司法裁判的作用被削弱。法院不能轻易抵牾学术的“专业性”,司法权对学位授予纠纷的介入也就因此受到很大程度的限缩。
伴随着高等教育规模与总量的持续扩大,学位授予作为高等教育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将会对众多受教育者的核心利益产生影响。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权作用发挥的有限性,既是因为立法依据的欠缺,同时也与学术问题的专业性将其“拒之门外”有很大的关系。就立法与司法的内在关联性而言,立法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在扩大学位授予单位权能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院针对学位授予纠纷开展司法审查的可操作性,难以为学位纠纷的有效解决提供司法救济。因为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特殊性,法院在审理学位授予纠纷案件时,往往只能对程序性事务进行裁决,而不能对标准的合理性开展实质性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权对学位纠纷案件的有效解决,很多案件陷入了程序空转的尴尬境地。
3.大学自治面临合法性与合理性危机
大学自治面临着两个层面的治理危机:一是合法性危机;二是合理性危机。大学自治的合法性危机在于,因为授权的笼统性与模糊性,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可能会超出合理界限。“高校在其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中增加发表论文数量的要求,超出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范围,超越了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与边界。”[9] 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大学学位之确立,意味着高校有权在国家设定的学位授予基本条件上增设附加条件,由此体现学位授予单位的办学特色。”[10] 大学自治的合理性危机在于,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行使需要真正有助于促进高质量人才的培养。如果一个标准多数人都完成不了,其可能就存在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问题。
在完善学位立法的过程当中,应当反思和妥善解决大学自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危机。大学自治的合法性危机从根本上讲是法律授权导致的,而合理性危机则主要是其自身内部因素导致的。大学自治的合法性危机与合理性危机二者交织在一起,对大学自治的良性发展与有效循环产生了潜在的阻碍作用。基于大学自治逻辑,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据自身业务的需求,来行使具体标准制定权,而不用考量其他因素。但大学自治的正当性既具有法律制度上的依据,同时也有对公民受教育权保障的诉求。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行使,需要在遵循政治标准与道德标准法定性的前提之下,对学术标准进行细化和具体化,而非对既有前提标准的无限制叠加和过度提高要求。
三、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多维度原则约束
在对学位授予单位进行有效赋权的同时,也要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行使进行制约,从原则层面对这一权利进行合理赋权与多维度约束。在多维度原则约束当中,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赋权与行使需要秉持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
法律保留原则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约束,主要是以法律规定作为基本前提,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具体标准应当以法定标准为依据。“学位授予单位超出法律规定而为的任何创设或变更学位授予标准与条件的行为因违背法律保留原则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1]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需要以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为前提,秉持学位立法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的基本规定。“对于学术性、专业性极强的博士学位授予,高校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适应本校发展的学位授予标准,是无可辩驳的学术权力。”[12]法律保留原则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条件要求:一是前置条件要求: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要遵循法定的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二是后置条件要求: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行使需要由立法确立范围与界限。前置条件与后置条件的相互结合,共同塑造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约束机制。“在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上应当对基本条件进行明示,并借由法律保留的原则排除学位授予单位的不当干预。”[13]
2.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
在学位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将正当程序引入裁判说理当中是一大创举。“在正当程序原则下通过对大学自治权内在结构中行政管理权的司法审查来更加有力地保障学术自由,从而实现高校学位管理的程序化和规范化。”[14] 以“田永案”为例,这一案件不仅开创了高校作为教育行政诉讼被告的先河,同时还创造性地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进行司法裁判。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标准,也要符合程序正义。而且在具体标准的适用过程当中,也应当符合程序要求。正当程序原则对于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约束,体现在多个环节和过程当中。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具体标准时要有基本的程序保障机制,要充分结合各学科和各专业发展的实际情形,所制定的标准要与建设水平相适配。与此同时,学位授予单位在做出涉及受教育者核心利益的行为时,要履行程序性义务,充分保障受教育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3.比例原则的约束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也要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确保具体标准能够符合实际需要。比例原则在学位纠纷案件处理当中的合理运用,有助于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平衡和协调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的作用。“将比例原则引入教育行政诉讼领域不失为一种有效解决学位纠纷的有益尝试,以此彰显学位纠纷个案裁判的公平公正,从而‘实现个案正义’。”[15] 在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之下,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标准需要考虑适当性问题,应当对涉及的利益主体进行统筹衡量,行为与目的要相统一。学位授予单位在做出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之时,需要考虑其必要性,应当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而且学位授予单位无论基于什么理由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在涉及受教育者核心权益问题时,都需要遵循最小侵害原则。
四、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合理规制
依循多维度原则约束的基本思路,还需要在具体规则层面建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合理规制体系。“人的自我实现”是对人自身的聚焦和重视,而学位立法与大学自治都是人实现自我价值与目标的基本途径。在立法层面,可以借由教育立法的不断完善,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进行统一规定与列举情形相结合的方式。在司法审查过程当中,需要实现程序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双轮驱动。此外,在高等教育发展更加开放与包容的趋势之下,现代大学自治也需要秉持一定的谦抑精神。
1.以“人的自我实现”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价值遵循
教育的本质是促进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应当以促进人的自我实现与全面发展为核心价值目标。“人的自我实现意味着,人本身若能依照其所希望之自我本性与真实性去发展,而并非单纯只为了符合外在世界的一般要求而去配合,人将会逐渐去发现原始的生命性向,进而自发本能地去喜悦追求自己的人格开展。”[16] 在“人的自我实现”之外,任何外在限制因素的存在,都是人为设置的,具有主观倾向性。“简单的说,人的自我实现乃是以自我人格的自由开展为主,而以自然人性的发展为导向,去建构并实践自己内心所呐喊并向往的生命。”[17]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设定妥当与否,可以回归到最朴素的价值判断,从本源上理清法律授权与大学自治的根本目的。
基于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法理阐释,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人的自我实现”。首先,“人的自我实现”意味着要充分保障受教育者的学位获得权。学位获得权是由受教育者在高等教育阶段享有的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学位授予权而言的。“学位获得权是学位申请人针对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所享有的请求权,因而学位获得权也是一种相对权,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于特定的主体之间。”[18] 其次,“人的自我实现”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尊重受教育者的自由选择权利。在教育数字化发展趋势的深入推进过程中,现代科技在高等教育领域得到深度运用,并且塑造着新型的教育发展体系与权利保障格局。受教育者的权利主体地位不断凸显,其身份也开始向“学习者”身份转变。“在教育基本权保障的核心——这种双向式的因果互动过程中,人的自我实现毋宁是主要的目的,学习本身只是促进人的自我实现的动力与方式。”[19] 最后,“人的自我实现”同样也强调对受教育者的评价标准应当更加多元化,受教育者的学习方式和途径也应更加多样。通过实施多元化的评价标准,能够更全面地反映受教育者的综合能力,为社会输出高质量人才。
2.学位立法宜采取统一规定与列举情形相结合的方式
现有立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内涵与外延。在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上,既要对政治标准、道德标准等非学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对学术标准中的底线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同时也要为学术标准中的弹性内容预留裁量空间,通过列举情形的方式来进一步限定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标准的范围与边界。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对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的培养要求,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基础之上,自行制定相应的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具体标准。非学术标准的制定需要在立法上做到统一,“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包括以积极条件为导向的政治要求与道德要求,和以消极条件为导向的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校纪校规与学术不端等禁止性要求,与学术标准具有同等重要地位”[20]。
从现有学位立法的设计来看,我国只是对国家学位授予标准做出了统一规定,而没有列举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标准的情形。《学位条例》第2条通过统一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学位授予的政治标准,第4条、5条、6条则分别对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的基本标准做出了规定。新通过的《学位法》专门设立第四章详细规定了学位授予条件的相关问题,其中第18条对学位授予的政治标准、思想标准、道德标准以及学术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总体说明。与此同时,第19条、20条、21条明确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第22条则是具体标准制定的主要依据。无论是《学位条例》的条款设计,还是《学位法》的具体规定,都以统一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不同授予条件,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的准则或依据。为此,学位立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于具体标准的规定,适宜采用统一规定与列举情形相结合的方式。在确立学位授予统一标准的基础之上,既要预留学位授予单位的“自我裁量空间”,同时也要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基本边界。
3.实现程序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双轮驱动
学位纠纷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是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和进步。“学位法的出台应当完善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监督方式、程序要求以及相互关系。学位授予内部行为引发的纠纷解决不仅不能排除司法救济,还有必要建构功能适当的学术仲裁机制。”[21] 从排斥到逐步接纳,从有限审查到全面审查,是学位纠纷司法救济的重要演进趋势。针对非学术标准与学术标准,法院可以开展差异化审查。这也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高校在学术自由的范围内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法院坚持司法对学术的尊让,以不抵触原则低强度地审查学术标准,落实高校的学术自由权。高校依据法律设定非学术标准,不得增设其他非学术标准,法院依据法律保留原则高强度地审查非学术标准,防止学生权益受到侵害”[23]。
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价值预设,并不必然排斥司法权对高校管理事务的有效介入。程序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双轮驱动,将是今后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创新之处。“大学内部的学术权力首先是大学内部就学术事务以一定形式行使的国家权力,也只有这种法理定位能够解释公立大学对学生的学术处分、学术评价等问题能够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情形。”[24] 法院针对学位授予纠纷开展司法审查,主要目的是为学位获得权的实现提供司法救济。法院开展程序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对“学术尊让”原则的侵犯,而且也不表明司法对高校管理事务的过多干预。法院处理学位授予纠纷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要以学位立法为依据,特别是在涉及学术领域的专业性问题时,要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司法权。
4.现代大学自治应当具有一定的谦抑性
虽然国家通过立法设定了学位授予的基本标准或者原则性标准,但是大学仍然享有相应的裁量权限和治理空间,可以根据自身定位和发展需要制定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高校希望通过设定学位授予标准来彰显其对学术品质的要求与学术自由的追求,而国家则希望通过设定学位授予标准来保障学位质量与人才评价的公正性。”[25] 在高等教育领域,国家立法与大学自治并不矛盾,司法权与高校自治权同样不存在绝对的冲突。大学享有自治权限和学术自由是一种历史性传承,同时也是大学应当具备和保持的特殊品质。为平衡高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大学自治需要秉持一定的谦抑性。
现代大学自治谦抑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塑造:一是国家立法限定大学自治的边界与范围;二是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对大学自治形成监督与制约。在实践操作中,各高校在有关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问题上并非整齐划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有损国家学位制度尊严。在一国之内,虽然拥有学位授予权的高校可在“国家法律标准”下自主设定学位授予的“校内标准”,但设定主体应当统一[26]。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公民提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法律的方式,建立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备案审查制度。“对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规定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开放允许师生或公民提起备案审查请求的途径,不断促进学位授予和教育管理的法治化水平。”[27] 现代大学自治在运行机理上可以通过外部因素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更多的是要依靠“自发性”因素,确保自治能够收获成效,从而为社会发展输出更多高质量人才。
五、结语
总而言之,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是以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为基础,在遵循法律授权与大学自治的双重授权逻辑下,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价值目标,学位授予单位所享有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在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为确保学位授予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应当对司法权、大学自治权、学位授予权以及学位获得权等权利范畴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完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赋权机制与规制体系。在原则约束层面,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需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以此形成多维度原则约束。在合理规制层面,回溯法律授权与大学自治的价值初衷,“人的自我实现”是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权的根本遵循。在今后教育立法建设或是教育法典编纂中,可以尝试采取统一规定与列举情形相结合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学位授予单位的权限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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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自《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