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评价的本质属性及其可诉性初探[1]

以学位申请的“论文评阅”环节为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首次在学位领域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中新增了“学术评价”概念,学术评价活动从传统惯习成为法律规制,具有了法定身份。学位申请中的学术评价属于研究生培养质量“出口管理”的重要环节,决定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取学位证书。梳理历年来与学位相关的司法案件可以发现,司法介入学位纠纷通常回避了论文评价等实质性内容,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灰色地带。作为学术评价的重点内容,高校设定论文评阅环节具有上位法依据,但论文评阅结果能够直接影响学位授予行为,因而也引发是否可诉的争论。与此同时,论文评阅又是论文评审专家专业意见的独立表达,是学者独立行使学术判断权利的重要领域,不构成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应具有可诉性。论文评阅具有双重属性,在学位论文评阅过程中,学校在尊重评阅专家的学术自主判断的同时,需要适当设定并严格履行程序,履行告知和审核的各项义务,规范学位申请审核行为。这是《学位法》严格质量控制、依法推动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学位制度;学术评价;学位申请;论文评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作者简介:周详,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副教授,北京 100872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普及化发展,研究生教育规模不断扩张,我国已经成为研究生教育大国[1]。在这一趋势下,研究生培养数量与质量的矛盾开始凸显,提升研究生教育质量已经成为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战略性问题。立足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现状和重大现实问题,加强教育法律制度保障和法律实施保障,增强法律实效性,充分发挥法治作用是实现从研究生教育大国向研究生教育强国跨越的关键支撑。20244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202511日开始施行,这是学位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学术性是学位的内在属性,是学位的核心,而学位论文则是判断学位申请者是否达到学术标准最重要的载体。因此,论文评阅环节成为保障学位授予工作严肃性和研究生培养质量的阀门。论文评阅既关乎学生受教育权又涉及高校自主权,是保护学位申请者权利和维护学位授予管理秩序的中心环节,但在近些年关于学位纠纷的争议及讨论中很少将论文评阅环节纳入考察范围之中,司法实践中也回避以论文评阅为代表的学术评价审查,不能对学位撤销等纠纷进行合法性全面审查,从而造成了“法院撤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专业决定”和“学校重新审查仍以不授予学位”间的矛盾与困境,“案了事未了”,造成多重起诉,既无法保障学位申请者和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维护学位授予管理的严肃性与质量管理秩序,更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也是《学位法》生效之后制定实施条例和各学位授予单位修订细则时的重要改革方向。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修订过程中,将“学术评价”在法律的层面明确为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而新出台的《学位法》则首次在学位工作领域的法律与行政法规文本中新增了这一概念。自此,学位申请中的学术评价从传统规则走入法律规范,具有了法定身份。法律的首要意义在于定纷止争。现实中学位纠纷的复杂性反映出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没有很好实现这样的目标,也没有消弭不同主体间的争议,没能实现学位授予管理秩序与学位申请者权利保护的平衡。围绕这一困境,笔者以问题为导向,从学术评价的属性、司法审查模式等角度分析论文评阅作为学位申请和研究生培养质量管理的核心环节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律逻辑,希冀能够在《学位法》出台的背景下,积极推动学位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进而完善教育法治,更好地保障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提升。

一、学术评价权的法律化

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活动兼具行政性和学术性的双重特点,具体表现在:第一,学位授予行为是一种特殊行政行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行为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明确授权,包括学位证书颁发权和学术评价权两部分。第二,依据相关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申请者的学术能力和水平进行自主审查、认可和确认。也就是说,学位申请者只有按照培养计划完成学习任务,通过特定的评价和申请程序予以确认后,才能够获得国家承认的学位证书。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术评价是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过程的核心环节,是构成学位授予权的基本要素,在《学位法》中明确了“学术评价”在学位申请过程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学术评价权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作出学术评价的学术评价权是学位授予权的内容之一,来源于宪法中公民的学术自由权[2]亦有学者将学术评价权(学位评议权)作为学位授予活动的中间环节,属于大学自治权的范畴[3]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学位授予中学术评价行为归于学术自治,典型观点是主张“论文评阅是评阅人对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的专业性评价,是高校基于办学自主权,自主开展的教学活动行为,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2]

尽管学界对于学术授予权的属性仍存在较多争议,但对于学位授予权的多重属性特征具有较高共识。学位授予权具有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行政属性的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外在力量维系学位授予权的存在和发展,学术属性的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内在力量支撑学位授予权的本质和方向[4]

从本质上分析,我国学位制度的背书来源于现代国家的政治力量,国家权威为学位获得者的学术水平及其社会接受程度做强制性信用担保,并通过法律加以保障,甚至辅以国家人事制度加以强化[5]。学位授予权来源于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权,高校自设立之初就享有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高校自主权。“从学术自由的发展历史来看,学术自由最初是保障从事研究学术的大学教授所组成的团体,也就是‘大学’,在此种理解下,学术自由权系属‘集体权’。”[6]高等学校通过学位授权点审批,获得授权,借助行政权力发挥职责范围内的支配权,将学术评价合法化,并通过学术评价来实现国家意志。随着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深入,高校自主权不断扩大,国家实现了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型。因此,学位授予权和学术评价权并非单一的学术权力,而是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结合的复合型权力,且二者相互包含,也并不能采取直接的二分法来理解这一复合型权力的特征和结构。

二、学位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审查模式及其反思

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位授予纠纷成为教育司法领域的主要争议类型,不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是教育行政诉讼审查的重心。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围绕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律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六个方面。根据相关研究者的观察,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只有在明显违法的很少情形下才会进行审查[7]

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中,形式合法性审查仍然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审查范围,而实质合法性审查经常被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当前,我国行政法治正处在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型进程中,行政行为必然要实现从形式合法走向实质合法。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合法性审查原则性地包含形式合法性审查和实质合法性审查,不能因为行政行为符合形式合法性审查要求,就当然地认为行政行为合法,从而放弃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合法性审查[8]

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也同样属于这样的情形。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形成了“程序实质”和“学术非学术”组成的要件矩阵。程序要件包括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程序,如撤销决定作出、通知、申诉等;实质要件包括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的事由、情形等。学术要件和非学术要件都属于学位授予的标准体系,既有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通过答辩等肯定性标准,也有学术不端等否定性标准,区别在于是否需要专业性判断。在实践中,学术性的实质性内容往往在尊重学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的原则下被回避,陷入在程序正义原则下的要件审查,无法做到息诉宁人。

1.司法实践充分尊重高校学术自治

《学位条例》对各级学位的授予标准和环节要件逐一作出了具有价值引导功能的概括性规定,建立了各级学位授予的国家标准。由于这些概括性的原则规定用语使用抽象概念,从而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解释空间[9]。这种现象导致司法实践对学位授予过程进行衡量的法律依据略显不足,在学位申请者寻求司法救济过程中,如何确定学术评价标准及学术评价过程的适切性就变得非常复杂。新颁布的《学位法》中专章规定了“学位授予条件”,随着后续相关文件的出台,相应的立法也将进一步完善。

梳理现有的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针对学位授予争议个案的司法审查多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第一,事实证据,包括认定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事实是否存在,证据充足与否;第二,法律适用,审查作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第三,法律程序,审查作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的程序是否遵照了法定程序。根据实务中法院的不同司法立场,有研究者将司法审查模式分为四种模式,这也造成了一些案件的事实相同、法院审查范围模式迥异、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的现象[10]

《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通过授权“学位授予单位”的方式将学位授予的权力交由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行使,《学位法》将这一方式进一步法定化。《学位法》第五条规定“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一方面,国家从顶层设计上规范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另一方面,也兼顾了各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在学位申请条件、内容、标准不违背《学位法》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各高校对申请人是否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而进行实质的学术判断并对相关内容进行独立审核的学术评价活动,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得到了行政法的充分授权。

法审查中确定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来自于法律授权,学校对学位授予标准的细化属于学术自治和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典型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第39号指导案例的意见,“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也指出,“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学校有权决定具体的学术标准要求;法院……应当对高校的学术自治保持尊重”[12]。根据有关学者的统计,截至2022年,指导案例39号颁布后的118则裁判中,仅有3则生效裁判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主张“将学位授予与学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直接挂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或“混淆了学位授予与学生管理的边界,有悖学位授予的根本目的”[13]

司法实践中对审查学位授予纠纷秉持谨慎态度,对学术评价和学术标准设定的实质内容保持中立。一般而言,只要相关的实体性要求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法院都会作出支持学校的最终判决。如最高法院指导性判例华中科技大学何小强案中,法院认可了学校可以将英语四、六级考试成绩等附加的评价环节作为学位授予的前置性条件,这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审判尊重学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的重要表现。“办学自主权”这一概念虽然划清了司法介入学术的程度和边界,但是学术评价复杂的标准和程序,也使得有关学位论文的实体纠纷存在现实的模糊地带。

2.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划分导致争议无法实质解决

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学位授予权采取的行政权和学术权的两种界定方式,造成了在实际诉讼中对学术评价的司法审查采取了回避态度。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多关注非学术性事由要件、程序要件,而对于实质要件缺乏审查,使得学位授予要求中“达到一定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条款没有法律上明确的标准,既不利于捍卫学位授予的秩序,也无法使学位申请者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致使现阶段学位评价导致的司法纠纷难以实质化解。

大量司法裁判从程序上进行严格审查和判断,如柴某诉上海大学不授予学位案,是因为学生发表的学术期刊论文数量不符合要求而不授予学位。在实体内容的判断方面,法院认为,“通过规定发表论文数量和期刊载体的方式评价博士的学术水平,历来颇受争议,是否科学合理,各方意见不尽一致,但此属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从而明确回避了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问题。法院也仅以过程性瑕疵确认柴某提出的学院的告知行为违法,认为“原、被告对学院科研标准和学校科研标准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仅通过学院秘书以微信告知的方式驳回原告的博士学位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201912月对原告的博士学位申请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了审核评定,并出具了评定结论,意味着原涉诉行为已经变更但相关的实体纠纷仍未解决。可以说,相关司法纠纷都从程序上对学生申请学位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始终无法实质判断学术成果评价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学术评价权不是单纯的学术权力,是与行政权力交织和相互包容在一起的复合型权力。学术评价既具有专业性的特征,又是能够直接影响学位申请者相关权利实现的行为,因此对这一权力的运行、规范和保障需要纳入法律实施的视野中,更应该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中进行体系化建构。学位论文是学术评价的重点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全过程都有学术专家参与,但由于评价结果能够引发申请者学位授予或者不授予的结果,因此论文评价也具有了行政法属性。如果将学位评价全过程纳入依法行政的领域,就涉及行政法核心价值以及与学位制度的衔接问题。这不仅体现了学位授予行为的复杂性,也折射出行政立法层面对学位授予过程的行政法属性定义模糊的现实,以及对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结构尚未进行精细化分类等一系列问题。

在程序正义的强势话语下,程序审查成为法院避重就轻的策略性选择。由于学位论文申请过程中的学术评价具有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双重属性,法院在处理与学位有关的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来审核非学术程序或者清晰的学术标准中的程序性问题,将学位授予工作视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这就意味着,普通高等学校在学位授予方面如果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使该行为被撤销,可以重新作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涉案的实体问题仍无法进行有效审查。也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还应在对高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保持必要尊重的前提下,从相关事实、是否遵从公认的学术标准、有无外行介入等方面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借助外部专家力量进行全面审查[14]

三、论文评阅的法律属性

学位论文是研究生科研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是学位评定的主要依据。学位论文评阅是学术评价的核心内容,是学位授予管理的关键环节。但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发现,目前学位纠纷呈现出比较明显的类型化特征,聚焦在学业过程受到处分无法取得学位以及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导致无法取得学位的问题,尚未涉及学术评价本身的合法性审查。

1.高校设定论文评阅环节具有上位法依据,论文评阅结果能够直接影响学位授予行为,能够显著影响学位授予的行政行为

《学位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将专家评阅作为答辩的前置程序予以确认,为学位授予单位优化论文评阅的工作流程和标准提供了基本法依据。在《学位法》通过之前,《学位条例》虽然未在论文评阅上进行明文规定,但作为配套文件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分别对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评阅从原则上进行了规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硕士学位授予过程中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同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博士学位授予过程中,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这是《学位法》正式施行前硕、博士学位论文评阅合法性的基础来源。《学位法》则从更高法律位阶上对论文评阅进行了规定,法律依据更为确定,对于进一步健全论文评阅的制度体系,完善相关制度细节和程序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尚不能完全覆盖论文评阅的所有实践环节,因此论文评阅全过程中的部分环节和标准的设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随着研究生培养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对研究生教育质量提升更多地体现在如何提高评审的公信力方面,而往往忽略了对论文评审本身性质以及程序的研究。这样的情况下,在行政法领域对论文评阅制度进行有效的定性,完善程序性规则,将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同时提升研究生培养的质量。

2.论文评阅是检验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和达到学术标准的重要环节,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

《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学位论文是学位申请的必要条件,“论文评阅”在《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学位法》进一步明确了论文评阅的前置程序地位,是我国学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从论文评阅的过程来看,学位授予单位一般规定学位论文成稿得到导师同意之后,正式提交论文答辩委员会之前,由学术同行对论文进行评阅并给出建议,这一建议对申请者的论文能否进入答辩环节具有重要影响。目前,各学位授予单位通过《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依法获得制定学位授予基本制度与程序的合法授权,也获得了制定论文评阅规则的合法性。因此,各高校对论文评阅环节可以进行更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要求,这也是导致论文评阅行为属性复杂的重要原因。

实践中,高校根据自身的实践总结和学校具体的要求,通过程序性规则对论文质量进行把关,赋予导师、评审专家和答辩专家等充分的学术判断权。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学术规范,也不与上位法律法规相冲突,符合《学位条例》立法原意,有利于保障我国学位授予工作的严肃性以及保障学位授予质量和学位水平,从而体现国家学位制度的严肃性。

我国学界主要从学术性和行政性双重属性对学位纠纷进行研究分析,而司法实务中虽通常也将学位纠纷的行政属性和学术属性分开来进行评判,但很少对申请过程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也导致学位论文写作过程的本质属性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鲜有提及。现有的二元划分的方式虽然能暂时解决现实纠纷,但并没有从根本上介入对论文写作过程和论文本身的专业性评价,仍然通过综合认定学位授予程序的合法性而回避对论文质量的实质判断。当学生提起针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诉讼,而司法机关又必须介入对论文的定性评价时,论文写作过程以及论文评判标准和行为的具体属性仍然会干扰对现有法律条文的有效解释,进一步厘清学位论文写作行为和评价行为的法律定位或边界非常必要。由于行政程序规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专家学者,为了确保学术评价活动的严肃性,《学位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的概念,这也为学术评价人员履行职责提出了法律上的新要求。

四、论文评阅的学术属性

1.论文评阅是论文评审专家独立意见的表达,是其独立行使学术判断权利的重要领域,论文评阅行为本身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学位论文写作是具有创造性的学术研究过程,终稿论文是否符合申请答辩的要求并最终是否通过答辩,属于学术判断范畴,各校都由专家组成的答辩委员会来进行判断。学术研究并非易事,因此学位授予单位都会通过给予学生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方式来充分保障学生论文研究和学位申请的基本权利。以北京大学为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工作细则》规定“对于结业或进入学位申请程序后论文评阅未通过、答辩委员会表决未通过以及分会表决未通过者,有且仅有一次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提交学位申请的机会”。就是对论文评价不利后果的一种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特征。

在论文评阅环节,学术评语是评阅专家学术意见的独立表达和最终建议,构成了论文是否能够参加答辩的重要依据。在洪万年诉中山大学不予论文答辩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学术论文评阅系评阅人对学术论文进行的专业性评价,在评阅结果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学位申请人可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最终评阅结果。因此,学术论文评阅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进而认定“论文评阅是评阅人对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的专业性评价,是高等学校基于办学自主权,自主开展的教学活动行为,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可以看到,在实践中法院区分了“论文评阅”和“不授予学位”两类行为的属性。论文评阅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也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也使得单独对论文评阅提起司法救济不具备司法基础,这一点在《学位法》中通过“学术评价”加以法定化。

2.论文评阅是研究生教育质量控制的环节,但并不是唯一环节,论文评阅的专家意见经由学校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而发生效力

从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来说,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也缺乏救济的必要,但是由于论文写作的过程漫长,学位申请人付出较大的精力和时间成本,如不能获得学位,可能显著影响其后续发展,因此属于对学生产生重大利益影响的行为,评价应当相当谨慎。实体上来说,论文评阅是评阅人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的专业性评价,亦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仅能通过学术规则予以调整,任何第三方,包括法院和其他专家,都应充分尊重。在学位授予的实践中,各学位授予单位都采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程序对论文评阅行为进行规定,以保障论文评阅结果的公允性。例如,《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我校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通过同行评议后,方可申请学位论文答辩。”《中国人民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规定:论文评阅结果符合以下条件的,方可进入答辩阶段:评阅专家的评阅得分均在70分以上。《中国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规定:发出的论文评阅书全部收回后,如有一名评阅人持否定意见,应分别增聘一名(当评阅人为3人时)或两名(当评阅人为2人时)评阅人再进行评阅;在全部收回的评阅书中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评阅人(含增聘评阅人)持否定意见,即为论文评阅不通过,本次学位申请终止。

可以看到,不同学校的规定虽然近似,但要求和标准又差异明显。又如,《中国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办法(修订稿)》对评阅意见的内容提出了要求:学位论文评阅人应当对学位论文就以下各项写出详细学术评语,并对学位论文是否达到所申请学位的学术水平及可否提交答辩提出意见,内容包括:论文的选题意义;作者对本研究领域文献资料掌握的程度及所用资料与计算数据的可靠性;作者通过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与专业知识的水平程度;论文的独到之处及有否创造性的科研成果或实际应用价值;论文写作的规范性及语言的逻辑性等。

综合起来,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各校并非直接赋予论文评阅专家以决定权,而是通过由学校制定的规则对论文评阅人的意见进行参考,通过设定程序规则的方式实现对论文评阅结论的具体运用。论文评阅的结论经由学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规定的程序或标准,转化为申请者是否能够继续学位申请过程的重要依据。《学位法》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进而明确了论文评阅与答辩的关系,解决了将评阅意见转化为答辩条件的法定条件问题,也充分肯定了各学位授予单位的论文评阅实践。

通过专家评阅对论文质量进行控制是高等学校实体化控制学位授予工作的重要手段和学术传统,而如何通过程序性规定将学校学位申请的流程和要求制度化,采取何种方式和授权对学位论文的水平进行判断,如何在学位授予中参考相关评价意见,属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办学自主权范围。各学位授予单位对论文评阅意见予以充分尊重并将其作为是否参加答辩的参考,符合“导师审核、同行评价”的论文质量审核的基本程序,也是长期以来研究生教育教学工作和学术评价工作的总结。基于此种逻辑,《学位法》针对学位申请中与学术相关的纠纷,设立了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专家对学术评价进行学术复核的制度,同时也确认了学术评价纠纷复核终局的法定性,不仅尊重了学术评价的独立性,也明晰了学术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法律边界。

五、总结

论文评阅兼具行政法属性和学术属性,是高校行使学术评价权的重要内容。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学术评价传统,论文评阅构成了学位授予机构研究生培养过程和培养成果的重要组成,由于其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法方面不具有可诉性,但在学位授予中对学位申请者是否能够获得学位以及保护其相关权利具有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因此应该被纳入救济与审查的范围。在新颁布的《学位法》中,已经将专家评阅作为学位申请过程中的“学术评价”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也同时确认了学位复核的非终结性,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有效的空间。

第一,我国迈向实质行政法治的进程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在地包含了合理性审查,单纯的形式性合法并不必然地实现实质性合法,单独形式性合法审查回避实质合法性审查容易造成“程序万能主义”,既不能实现个案意义上的定纷止争,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将论文评阅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的前提之下,通过引入外部专家等方式实现形式与实质在内的全面审查,是实现实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法治走向。论文评阅已经明确在各高校学位授予规则中提及,具备了救济的合法性。如,在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作出退学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中,原告就认为其论文盲审未通过,而被剥夺参加论文答辩的机会,这一行为实质剥夺了原告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利。

第二,论文评阅作为学术评价的核心内容,关系到学术评价权行使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学位授予具有公共性,关系到国家学术信誉,学术评价体现学术共同体的专业性同时也体现国家意志。论文评阅诚然是高校作为学术共同体行使专业权力的形式,其他权力不得干预,但学术评价权的双重属性也使得不能忽略其行为具有行政权力的一面。因此,须从立法和制度建设上规范论文评阅,保障学位申请者和学位授予主体的权利,实现保障和规范学术评价权行使的平衡。学位授予纠纷中不仅包括实体性审查权力、程序性审查权力还包括了学术审查权力。专家根据什么来判定一篇论文是否通过,其学术权力来源于专业和学术能力,因此不了解、不熟悉该学科领域的人评阅该领域的论文时,其学术权力的合法性便遭到质疑[15]

第三,论文评阅的属性决定了其需要设置出相应的救济制度体系。《学位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设置了内部的学术复核救济制度和外部依法处理救济制度,两个制度为学位申请者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国家学位制度下的学位评价行为属于司法实务领域认可的可诉行政行为,因此程序性规则需要通过学校内部规章进行明确规定,且不得与上位法律法规相冲突,同时应当遵循基本的行政法程序规范。这也意味着高等学校内部制定的关于论文评阅的规范不能任意设置规则,与上位法抵触或不符合上位法规则的内容自然地在个案诉讼中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通过对高校内部制度的合法性审查来确保论文评阅行为的合法性,以更好地维护学生权益。

第四,虽然在研究生教育质量评价过程中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异常尖锐,但是合法性始终是学位工作的基础。论文评阅作为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的重要环节,其实施细则的严谨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要求非常严格。在学位论文评阅过程中,学校在尊重评阅专家的学术自主判断权的同时,需要适当设定并严格履行程序,履行告知和审核的各项义务,这是行政程序法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规范学位申请审核行为的必然要求。为了充分保障学生论文研究和学位申请的基本权利,仍然需要额外提供多种救济方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从行政程序的完备性上来说,需要通过完善“不授予学位”领域的制度设计,发送正式的不授予学位“决定书”或者是“通知书”等方式,来充分保障学生在不予授予学位决定过程中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2020729日,全国研究生教育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对研究生教育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会议明确提出,严格质量管理、校风学风,引导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在这样的要求下,《学位法》增加了大量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内容,从“保障学位质量”方面明确了学位法的立法宗旨。学位授予单位承担着维护国家学位制度严肃性和高质量的使命,其制定的学位授予程序在符合国家学位制度设立的立法原意且不违反上位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提升我国研究生培养质量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1] 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 深入推进分类发展, 建高质量研究生教育体系[EB/OL]. (2023-12-19) [2023-12-24]. http://www.moe.gov.cn/fbh/live/2023/55658/sfcl/202312/t20231219_1095125.html.

[2] 龚向和. 高校学位授予权: 本源、性质与司法审查[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3): 52-62.

[3] 周佑勇. 法治视野下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及其制度完善兼述《学位条例》修订[J].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18(11): 1-9.

[4] 朱平, 赵强, 程诗婷. 我国学位授予权的三重属性探析[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13(3): 41-44.

[5] 周详, 杨斯喻. 学位的功能、结构与学位授予权的本质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修订的基本问题[J]. 复旦教育论坛, 2019, 17(1): 17-23.

[6] 李惠宗. 教育行政法要义[M]. 台北: 元照出版社, 2004.

[7] 郑春燕. 现代行政中的裁量及其规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5: 170-171.

[8] 程琥. 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新探[J]. 法律适用, 2019(19): 75-87.

[9] 秦惠民. 《学位条例》的“立”“释”“修”略论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历史与发展[J].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19(8): 1-7.

[10]    林华. 学位撤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及其反思[J]. 东方法学, 2020(6): 158-169.

[1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EB/OL]. (2014-12-25) [2023-12-24]. https://www. 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223.html.

[12]    石磊.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的理解与参照——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有依法制定学术评价标准职权[J]. 人民司法(案例), 2016(20): 22-26.

[13]    伏创宇.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J]. 法学, 2022(6): 46-53.

[14]    高俊杰. 基于学术不端撤销学位的程序制度建构[J]. 中国法学, 2019(5): 47-63.

[15]    秦惠民. 学术管理活动中的权力关系与权力冲突[J].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2002(1): 170-181.

(选自《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4年第10期)

 

 

 


[1]基金项目:国家教育考试科研规划2021度课题“依法治考的基本理论与实践研究”(编号:GJK20211041

 

[2]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71行终2828]

[3]见(2019)沪0115行初362号法院行政裁定书。

 

[4]见(2020)粤71行终2828号法院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