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法律制度的类型化评估探讨
汪全胜
近些年来,我国开始对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展开立法后评估活动。立法后评估就是有关主体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法律法规实施后取得的成就,并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法规中各项制度设计的合法性、操作性和针对性,从而得到科学客观的反馈信息,以便及时修改完善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学位法律制度的类型化评估强调从不同维度对我国现行学位法律制度进行评估,从而提出完善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意见,更好地发挥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规范作用。
一、类型化评估及学位法律制度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指将具备同一性质或相同内容的事物归结为某一种类的方式。立法的类型化是指将规制同一个对象或规定相同内容的法律制度归结为某一类型的方式。学位法律制度的类型化,就是将所有规制学位的法律部门或法律条款归结在一起,整体上考察该制度的一种方式。
我国现行的学位法律制度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且具有四个层次:(1)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该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学位的条款主要是该法第22条以及第80条等。
(2)法律,即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学位的法律。有两部,一是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该法关于学位规定的条款主要是该法第22条;另一部法律是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
(3)行政法规,主要有三部,一是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称简“《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二是2003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该法关于学位规定的条款主要是该法第34条;三是国务院1988年3月3日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该法关于学位规定的条款主要是该法第26条。
(4)部门规章,即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学位规范的部门规章,如《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议事规则》、《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方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暂行办法》、《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等。
立法的类型化评估即是对规制同一个对象或规定相同内容的法律制度进行评估。因此,对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系统化评估就是典型的立法类型化评估。对学位法律制度类型化的评估,主要目的在于:①考察学位法律制度设计的合法性,特别是下位法的主体是否正当行使其立法职权、其立法内容是否具备上位法的依据。②考察学位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学位法律制度的设计是否符合社会能接受的公平观念、是否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③考察学位法律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学位授予程序的操作性问题,能否对这样的程序有所改进,增强它的操作性。④考察学位法律制度设计的协调性,发现学位法律制度的漏洞,从而通过法律修正或修订的方式加以弥补。
由以上考察目的所决定,学位法律的类型化评估也就相应地有了四个维度:立法的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可操作性评估以及协调性评估。
二、学位法律制度的合法性
立法的合法性是指三个层面的合法性即形式合法性、价值合法性以及实践合法性。立法的形式合法性主要包括立法的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立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合法性。立法的价值合法性实际上进一步对法律的内容与基础提出要求,要求立法的内容与基础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如果立法的内容与基础偏离公众的价值观,它就背离了合法性的要求。立法的实践合法性,强调立法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性,或者获得了立法意图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1]。
考察整个学位法律制度,我们发现在两个方面需要加强学位法律制度的合法性。
1.立法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它一方面要求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遵循法律规定的立法程序,还要注意有正当的立法权力依据。根据上文分析,我们知道,关于学位制度的立法主体有四个层次。在学位制度的法律规定方面,下位法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都有一项职能或职权,即依据上位法,将上位法的内容进一步具体化,立法学上称之为“执行性立法”。如国务院发布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就是《学位条例》的执行性立法。《学位条例》是上位法,《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则是下位法。
我国《学位条例》是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通过并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虽然修正的内容只涉及一个条款,即第9条,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修改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应该说,《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应随着上位法的修正而作相应的修正,然而下位法主体并没有启动修改程序,仍然实施的是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条文仍然规定为:“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下位法立法主体即国务院并没有正当行使其立法权或者说怠于行使其立法权,在上位法有所改变的情况下,下位法并没有相应改变。
2.立法的内容与社会公众的认识以及实践操作上不一致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然而这与现实操作以及公众的认识并不一致。国务院在1983年和1997年分别决定增设军事学和管理学两个学科门类,我国现行的学位授予的学科门类为十二大类,并不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十类。实际上,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新兴的学科门类会不断涌现。立法时作出非常严格的规定也可以,但必须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作出不断的修改,或者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模糊立法技术”,即不作非常严格的数量规定,而是将列举与原则性规定相结合,以适应新兴学科门类不断涌现的形势。
三、学位法律制度的合理性
立法的合理性则包含以下几层意义:①立法合理性表示立法的一种价值标准,它体现了立法的真理性、合规律性、完善性以及符合平等、正义、人权等要求。②合理性是一种理性的认识方法,立法合理性是指立法体现或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与反映。③合理性是一种评价方法,立法合理性意味着立法合规律性、合科学性、合逻辑性的评价[2]。
学位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是指学位法律制度的设计符合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合乎事物的规律性、科学性以及逻辑性。这实际上涉及到对“学位”本质及其规律的认识以及法律如何真实地反映这种规律与认识。
《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将学位定义为:“教育学院和大学为了表明学者学完某门学业或表明学者的学术成就或水平而授予的头衔。”《国际高等教育百科全书》指出:“学位通常是由学院或大学向个人授予的称号,作为对完成某个阶段的学习,对在研究或职业中成就的认可。”《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将学位界定为:“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之上。获得学位,不仅是国家给予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而且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学位本质上是表明个人学术水平的资格,是在某一学位、专业上达到一定标准的凭证”[3],它应是学术权力作用的结果,而不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体现。
但在我国,学位的授予更多地体现为国家行政权力的作用。有学者已指出:“现行《学位条例》所体现的是24 年前建立的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对学位制度的高强度影响,它在制度设计与程序运作中体现了传统高权行政的鲜明特点,甚至可以称之为国家行政学位制度。”该学者建议:“应当尽快改革现行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逐步实行有差别的大学学位制度。”[4]王大泉也表示了这样的观点,提出“国家权力的过多介入,造成组织权力过于集中,难于充分调动学位授予单位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所以他建议:“建立以学校学位为核心的学位体制。”[5]
我们认为,学位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国家设立学位制度的最基本标准,允许各大学在此标准之上设立自己的标准,允许各大学的学位存在差异,弱化行政权力在学位设置与授予上的影响,完成国家学位制度向大学学位制度的转变。
实施大学学位制度是“学位”最本质的含义。每所大学师资力量有差异,教学水平有差异,教学软硬件建设有差异,培养的人才质量与水平当然有差异,“从长远看,要实行有差别的大学学位制度,更好地促进各高校之间的良性竞争,促进教师之间的竞争,提高各高校的教学和科研水平。”[4]当然为保障有差异的学位制度,还需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自律机制以及国家对大学学位的外部监督机制。
四、学位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学位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是指学位法律制度的设计是否满足我国学位制度发展的需要,设计的措施是否合理,程序是否正当、方便易行。《学位条例》最早制定于1980年,虽然在2004年作了修正,但实质上只修正了一个条文,《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仍然是1981年制定的,可见,涉及学位的主要法律制度已实施了20多年,其间发生了一系列涉及到学位的行政诉讼案件,如1998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颁博士学位证、2003年的湖南某高校七名学生诉学校拒颁学位证等案件。这些案件暴露了学位制度在操作性方面的一些问题,主要问题集中在两大方面:
1.学位授予的程序规则的不可操作性
《学位条例》第9到第15条规定了学位授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主要就是设计学位授予的程序规则。但是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答辩委员会、系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职责界限如何区分?根据《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而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按现行体制,在答辩委员会之上,校一级设学位评定委员会,院系一级再设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分委会,这种所谓层层把关的审查体制看似是对答辩委员会的监督和严把学生的论文质量关,其实是对答辩委员会的不信任,更是学术评审行政化的表现。”[4]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实质性否定,其正当性的基础令人怀疑。
改革现行的学位授予规则,必须要明确答辩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之间的权责界限。实质上,就是要明确对学位论文不同的审查要求。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行使实质审查权,即对论文是否达到某一学位的水准作出实质性评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分委员会不行使实质审查权,只行使形式审查权。形式审查权就是要审查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答辩过程与评议过程是否正当、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等,对学位论文的水平与质量不作实质评断。
2.学位授予救济规则的缺失
《学位条例》第16、17、18条规定了对授予学位的异议的处理,但是它规定的是对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的处理、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的处理以及国务院对于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不够条件与水平的撤销处理等,但对于学位授予的当事人在应获得学位而学位授予单位不予颁发学位时怎样处理没有规定。同样《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也只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以及“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对学位授予其他救济手段并没有规定。这是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一大缺失。在我国已发生的学位诉讼案件中,已暴露了因学位授予救济规则缺失而导致的争议,如学位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介入高校学术自主权的深度等。除司法救济手段之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争议的程序规则是什么?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措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五、学位法律制度的协调性
学位法律制度的协调不仅在于同位阶的学位法律制度的协调,即学位法律制度规定的全面性,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律制度是有机统一的整体;还在于不同位阶学位法律制度的协调,即学位法律制度内容规定的一致性、吻合性。考察我国学位法律制度,不同位阶的学位法律制度存在着漏洞与法律冲突,同一位阶的学位法律制度的规定有着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具体表现在: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通过者能否在研究生层次获得学位,无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26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的规定,通过本科层次的自学考试者可获得学位证书。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并未在研究生层次上实行,学习者能否通过自学考试获得研究生层次的学位证书,相关的法律是个空白。从“学位”本质上“是一个人学术水平的表征”来看,不论是通过正规学校的教育还是通过自学考试,如果学术水平达到《学位条例》规定的要求,则可以申请学位包括研究生层次的学位。
2.学位法律责任虚置,无法可依
虽然《教育法》规定了违反教育法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但《教育法》明确学位法律责任只有一条,即第80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这一条规定也很模糊:①没有规定它违反哪一条规定,而《教育法》只有第22条笼统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布学位证书。”②没有规定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以及在什么情形下,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缺少可操作的具体规定。
《高等教育法》第66条是个准用条款:“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操作性与《教育法》的规定一样。《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则对学位法律责任采取回避的态度,没有一条规定学位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对违反《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行为无法明确其法律责任。“无责任即无约束”,《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实施与执行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了。
3.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1)《教育法》与《学位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条款不一致。《教育法》第80条只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律责任,对被授予者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学位条例》不仅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且对被授予者的法律责任也加以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2)相关法律关于获得学位证书、毕业证书的规定不一致。依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25、26条及《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之规定,通过本科层次的成人考试者,既可获得毕业证书,又可获得学位证书。而通过研究生层次的成人考试者,依《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博士学位的规定》及《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之规定,则只能获得学位证书。学位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对申请学位的人员授予学位虽采用同一标准,但却因其受教育的形式(是否学校教育)不同,而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似有不平等对待之嫌[6]。
(3)《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在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确定方面规定不一致。《学位条例》第9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前者规定人员组成的决定权在学位授予单位,后者规定其决定权在主管部门。究竟该如何操作?
六、对完善学位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学位法律制度的类型化评估,主要从总体上考察学位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以及可协调性,目的是从总体上构建和谐有序、操作性强的学位法律制度。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修改《学位条例》的立法程序,在《学位条例》修订以后,则由国务院启动制定《学位条例实施细则》的立法程序。
1.完善《学位条例》法律责任的设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理设置违反学位条例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与行政责任,尤其要明晰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基本条件。
2.完善《学位条例》法律救济措施的规定
结合《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明确学位争议的申诉制度及具体的申诉程序;明确学位争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学位争议的特点,建议以法律明确规定由相对独立的学位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先行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既注意到了学位争议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先行处理程序,又考虑到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机关的必要而适度的介入。”[4]
3.修改《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名单的确定权在于学位授予单位
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4.研究与探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与《学位条例》的一致性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特点以及终身教育的要求,建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研究生层次上运行,但法律可以明晰获得硕士学位与博士学位的具体条件与要求。一方面体现了“学位”本质上的“学术水平标志”的要求;另一方面拓宽教育的渠道,除学校教育以外,也可以通过自学考试获得硕士学位与博士学位。学位授予单位要明确通过自学考试获得学位者的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同时国家学位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
5.保障制度设计的公平性与一致性
可探讨设计“通过本科层次的成人考试者,既可获得毕业证书,又可获得学位证书。而通过研究生层次的成人考试者,也可获得毕业证书,又可获得学位证书”。或者统一规定:“不论是通过本科层次的成人考试者,还是通过研究生层次的成人考试者,只获得学位证书。”
6.在《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答辩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分委员会之间的权责界限
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行使实质审查权,即对论文水平是否达到某一学位的水准作出实质性评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分委员会不行使实质审查权,只行使形式审查权。
7.修改《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修改为“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等。”在条款中列明国务院增设的两个学科门类:“军事学、管理学”,并增加一个“等”字模糊语词,以适应学科门类增加的需要,而不一定要随着学科门类的增减而即时启动法律修改程序。
参考文献
[1] 汪全胜. 立法的合法性评估[J]. 法学论坛,2008(2):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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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叶茂林,肖念. 中国高等教育热点问题述评[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00.
[4] 湛中乐. 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学位法律制度[J]. 中国高等教育,2005(2).
[5] 王大泉. 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缺陷分析[G]//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第2辑.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233-237.
[6] 杨殿秀.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的法律视点[G]//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第2辑.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225-227.
(选自《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0年第5期)